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确保实验室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实行以二级单位检查为主体、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协调监督的实验室安全检查运行机制。
第三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校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组织、谋划、指导和监督实施。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实验室安全检查工作,指导、督查二级单位做好实验室安全自查自纠及隐患整改工作。保卫、教务、科研、研究生等部门是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的主要参与部门。保卫处负责实验室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检查与整改工作。
第四条 各二级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检查制度,细化检查项目内容,明确责任人,开展安全检查和督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检查和整改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备查。
第五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采取学校监督抽查和相关单位日常
巡查相结合、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一)常规检查。各实验室按照以下要求确定检查频次并组织实施:含有危险化学品、有毒品、放射源、特种设备及其他重点安全设施的实验室,每天检查一次;普通理工科实验室,每周至少检查一次;人文艺术社科类实验室,每两周至少检查一次。
(二)专项检查。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或机构要求,组织的针对学校各级各类实验室危险化学品、辐射安全、生物安全和特种设备等进行的专项检查以及学校层面组织的整改复查等。
(三)定期检查。国有资产管理处牵头组织成立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小组,对全校实验室安全状况进行集中检查,每学期至少两次;各二级单位对实验室进行集中安全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四)随机抽查。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小组对实验室安全设施、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及放射性装置等安全重点监控场所进行随机抽查与检查。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以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为基础进行,严格对照教育部检查项目和检查要点逐项进行检查,具体可视不同安全检查形式有所侧重。检查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必要时采取佩戴手套、口罩、护目镜等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安全检查造成自身或他人安全事故。
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针对隐患进行的整改和验收,必须做好记录,分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并存档,做到闭环管理。
第八条 检查过程中若发现重大或直接威胁师生员工生命安全的隐患,必须立即停止实验,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排除隐患后,方可恢复实验。
第九条 二级单位对检查出的实验室安全隐患应及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责任人,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对因客观条件或其他原因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应向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专项报告同时落实临时性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领导小组办公室无法协调解决的,应做好论证,提出整改建议,提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十条 学校建立实验室安全检查通报制度。对在校级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当事单位发出“安全整改通知书”;视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可要求当事单位立即整改、限期整改、暂停实验室运行、关闭整改。接到整改通知后,当事单位和相关实验室负责人必须认真对待,及时整改,并按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形成闭环。
第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实验室安全检查情况报告”,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管理。
“实验室安全检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检查内容与安全检查执行情况;
(二)发现的安全隐患;
(三)整改措施及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或对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拒不整改而影响教学科研实验甚至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学校视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等处分;对涉事实验室,进行限制使用或停用;如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二级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不遵守国家、学校相关管理规定者,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冒险作业者;
(二)不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和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工作;
(三)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者;
(四)不按规定进行项目安全审核备案,或故意隐瞒实验室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者;
(五)由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或不重视等人为原因导致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并因此酿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给国家、学校和个人造成声誉或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的;
(六)其它引发实验室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若与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不一致,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